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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规范审计职权行使方面修订的六个主要内容
来源:  日期:2013-07-17 【字号:
     1.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私存的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2.明确审计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和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细化了审计封存的程序,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3.明确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条例对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范围的限制。同时规定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4.明确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计划告知义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5.增加审计听证程序的规定。《条例》第五十条增加了审计听证程序,规定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6.明确提请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的事项范围和相关程序。《条例》取消了审计复议前置制度,并在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对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细化。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范围和提请期限,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审计机关的救济告知义务,即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三是规定政府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和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即除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且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同意、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等情形外,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四是明确政府裁决的办理机构和办理期限,即政府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摘自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