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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方面修订的六个主要内容
来源:  日期:2013-07-17 【字号:

  (一)增加审计评价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定职权范围。《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增加“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作为审计评价依据;同时,《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将审计法第三条“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进一步明确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二)规定了群众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条例》增加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规定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独立开展工作。《条例》增加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五)赋予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一是对不依法接受、配合审计监督行为的,《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被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但仍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是赋予审计机关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的处分建议权。《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被责令限期执行但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摘自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